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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蔡大寨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32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某路与钟某横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9.3mg/100ml,认为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