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双进与张广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进,张广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333号原告王双进。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原告王双进诉被告张广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蕊蕊、被告张广学、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进诉称,2014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广学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微型客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空五师新家属院门口时,将横过机场路的行人原告王双进刮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广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058.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依法承担。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119.52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广学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微型客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空五师新家属院门口时,将横过机场路的行人原告王双进刮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广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双进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随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脾破裂、头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伤、左肺挫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裂伤、腹腔积液、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中切牙冠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双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颅脑损伤后肢体瘫状况构成七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原告护理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三次住院期间(52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原告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2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原告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包含误工时间之内;6、原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包含护理时间之内;7、原告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1560元。被告张广学驾驶的鲁V×××××号微型客车车辆的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4269.13元;2、护理费20770.48元(由原告妻子徐嫒护理15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计12009元;原告姐夫王杰护理52天,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68.49元计算,计8761.48元);3、××赔偿金245464.80元(按城镇居民家族人均可支付收入29222元×20年×42%);4、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7、营养费1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21000元;10、住宿费1092元;11、病历复印费23元;12、××辅助器具费1418.80元。以上共计345058.2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45464.8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辅助器具费1418.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72926.6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广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119.52元,并交纳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18019.52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族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潍坊市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徐缓身份证、结婚证、护理人员王杰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病历复印件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张广学驾驶证、天平保险公司支付凭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双进与被告张广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双进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广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双进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称原告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做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292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无医疗机构病历相佐证及客户名称并非原告本人的票据金额200.2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4068.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徐嫒按户籍性质城镇户口,护理150天,护理费计12009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另一护理人员原告姐夫王杰护理52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68.49元计算,原告仅提供王杰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王杰的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计2827.24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4836.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原告另行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36351.77元。因被告张广学驾驶的鲁V×××××号微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6351.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蜀都赋我怕个侵权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广学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入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16351.77元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广学为原告垫付费用18019.5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广学垫付款18019.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351.77元;三、原告王双进返还被告张广学垫付的费用18019.5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被告张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