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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鑫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0655号罪犯王鑫,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桐庐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金义刑初字第140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4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2014年度获得监狱年度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鑫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鑫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