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提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全州县石龙水电站、左梅等与全州县石龙水电站、左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全州县石龙水电站,左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提字第183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石龙水电站,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大西江镇锦塘村石龙庙。负责人:蒋祖云、李平,该水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念芸,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玉兰,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左梅。申诉人全州县石龙水电站(简称石龙水电站)因与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桂市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石龙水电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桂检民监(2015)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丽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茂强、刘飞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庆清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石龙水电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李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念芸、宁玉兰,被申诉人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蒋茂强代理审判员 刘飞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