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12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县,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根据群众举报,禄劝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一支疑似火药枪、44枚疑似射钉。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二支疑似枪支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查获的枪支、枪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