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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告人周某乙结伙在南昌市西湖区渊明南路107号HNE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贺某一个装有现金2600元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的钱包,事后周某甲、周某乙将赃物现金均分,将其余物品遗弃。2015年7月7日15时许,周某甲、周某乙结伙在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新田绿洲小区5栋商铺27号超市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一部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事后周某甲、周某乙将该手机销赃所得赃款2800元均分。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370元。2015年7月20日,民警在南昌市站前西路附近将周某甲、周某乙抓获归案。2015年8月3日,周某甲、周某乙各自委托其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贺某、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分别取得了两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盗窃视频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义收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胡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