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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邱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害人张某戊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3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系被害人张某戊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女,汉族,1944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系被害人张某戊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91年5月4日出生,户籍、,系被害人张某戊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1993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系被害人张某戊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汉族,1996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被害人张某戊儿子。诉讼代理人张神朋、刘瑞铃,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宁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路69号。诉讼代表人蔡万都,负责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戊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邱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神朋,被告人詹某以及证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驾驶闽09-40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周宁县玛坑乡杉洋村沿溪梧线往福安市溪潭镇兰田村方向行驶,行经溪梧线14KM+3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张某戊驾驶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向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家属人民币109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六人诉称,其亲属张某戊因被告人詹某的犯罪行为而死亡,且该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858,424.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医疗费55,983.13元、误工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78.1元、丧葬费24,664元、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所有,已在周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詹某对原告人所主张损失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宁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6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驾驶闽09-40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周宁县玛坑乡杉洋村沿溪梧线往福安市溪潭镇兰田村方向行驶,行经溪梧线14KM+300M路段时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张某戊驾驶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向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家属人民币109,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与被告人詹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詹某又赔偿原告人吴某等6人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张某戊等人骑摩托车去周宁杉洋,到周华村时发现张某戊没跟上车队,遂打电话给张某戊得知张某戊发生交通事故,便与朋友骑车赶往事故现场,到现场后见到拖拉机的驾驶员扶着坐在地上的张某戊,便打电话报警,接着“110”和“120”赶到现场。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其接到其父亲张某戊朋友的电话后得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遂赶往医院以及被害人张某戊的家庭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詹某驾驶机动车在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宁德市闽东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鉴(2015)059号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戊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2015)车鉴字第NDJ0215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闽行健司(2015)车鉴字第NDJ0213号,证实事故车辆未发现异常现象,且均被公安机关扣押。7、户籍证明、身份证、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詹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资质、被害人张某戊等人身份情况及张某戊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9、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詹某已与张某戊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二)附带民事部分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戊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本案肇事车辆闽09-406**号机动车系被告人詹某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宁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限内。原告人吴某、张某甲系受害人张某戊的父母,其共生育四子一女;附民原告人邱某系张某戊的妻子,其与张某戊共生育有二子一女,即本案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受害人张某戊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秦源1排7号。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福安市城阳镇秦源居委会证明、火化证明、闽东医院疾病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等6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的户籍在福安市城阳镇秦源1排7号,属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616,328元。原告人张某甲年满81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邱某年满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扶养义务人为5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78.1元,该项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共计676,606.1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8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3、医疗费55,983.13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张某戊系城镇居民,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7元。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3天计算,其中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的标准,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为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50元;6、原告人主张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6,606.1元、医疗费55,983.13元、护理费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56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763,424.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周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可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詹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外,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根据损害结果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前文中已予以确认支持,对原告人所提出的超出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邱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琼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健辉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处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民事部分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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