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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明扬、于广源、于兆祥、于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明扬,于广源,于兆祥,于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073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信用社职。被告高明扬,女,汉族,农民。被告于广源,男,汉族,农民。被告于兆祥,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海龙,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高明扬在我社借款50000元,中途还款30元。由被告于广源、于兆祥、于海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我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70元,同时支付利息4369.99元,本息合计54339.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扬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于广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于兆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于海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高明扬提供贷款,按利率11.685‰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被告于广源、于兆祥、于海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4年7月7日,被告高明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0日被告高明扬偿还本金10元,利息1460.63元,2015年2月3日被告高明扬偿还本金10元,利息2678.77元,2015年5月5日被告高明扬偿还本金10元,利息1771.52元,尾欠借款本金49970元,利息4369.9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8日)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明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明扬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明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广源、于兆祥、于海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于广源、于兆祥、于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于广源、于兆祥、于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明扬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70元,利息4369.9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8日),合计54339.99元;二、被告于广源、于兆祥、于海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广源、于兆祥、于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明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邮寄费160元,合计73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