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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付海与张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明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张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付海,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文,男,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富,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066401-7。原告付海诉被告张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富、阳明保险公司、林口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在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99km+870m处,与被告张成富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成富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0789元,要求被告阳明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口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依法赔偿。被告张成富未答辩。被告阳明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林口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9km+870m处时,撞到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告张成富驾驶的黑C*****/黑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成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成富是其驾驶的黑C*****/黑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主车在被告阳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始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挂车在被告林口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2月18日始至2014年12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4天,诊断伤情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血肿、头皮撕裂伤、软组织挫伤(右肩、左上肢)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海之损伤属10级伤残;2、误工期限自受伤日始150日;3、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二次手术。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0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0天)、护理费9794.40元(163.2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6.50元(18323元/年×16.5年×10%÷2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590元、复印费5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63.68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9794.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590元、复印费59.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163.2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尹田田个人经营潍坊高新区甜甜童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扶养人原告之子付嘉豪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成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张成富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损失总额为166080.58元。被告张成富为本案事故车辆黑C*****/黑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张成富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阳明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阳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9794.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747.4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75333.18元(166080.58元-90747.40元)。被告张成富为本案事故车辆黑C*****/黑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张成富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林口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林口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成富、阳明保险公司、林口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阳明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黑C*****/黑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海损失90747.4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7533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黑C*****/黑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海该项损失的20%,即15066.6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付海负担299元,被告张成富负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