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袁益红与马万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万荣,袁益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万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益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万荣因与被上诉人袁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益红一审诉称:2014年4月2日马万荣到我处订购7万元的家具。同年4月18日我将家具发送给马万荣,但马万荣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马万荣支付货款7万元及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万荣一审辩称:货是我收的,因案外人徐立军欠我借款,徐立军说我刚好房屋装修需要家具,可以赊欠家具给我抵债;徐立军就找到姓袁的,我选了家具,后来姓袁的把家具送给我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益红系盐城市亭湖区美雅馨家具经营部业主。2014年4月2日马万荣至袁益红处订购家具,并在订购销货单对订购的家具种类、价格等进行确认,双方协商货款73200元实收7万元。案外人罗福平在该销货单上签署:“在6月2日前结清”。2014年4月18日袁益红将马万荣订购的家具送至马万荣实际居住的2009庄园住宅小区7号楼102室,马万荣在送货单上确认货已收。嗣后,袁益红向马万荣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袁益红与马万荣之间口头约定的家具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出卖人袁益红已依约向购买人马万荣交付了家具,买受人马万荣未及时支付7万元家具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向袁益红支付家具款及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对袁益红要求马万荣支付家具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袁益红要求马万荣于2014年6月18日收货即支付利息,因袁益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收货付款或何时付款,故袁益红要求马万荣于收货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马万荣辩称案涉家具是案外人向袁益红购买,其仅是收取家具而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万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益红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马万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袁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马万荣负担。一审宣判后,马万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袁益红与案外人罗福平之间,上诉人并非买受人,仅仅是收货人,罗福平负有当然的付款义务;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诉前主张权利的对象是订货人罗福平,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益红答辩称:罗福平是介绍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家具的,上诉人是订货人。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熟悉,因此要求罗福平保证在2014年6月2日前结清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家俱,上诉人是主债务人,罗福平虽做过保证,但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徐立军欠我钱,当时我的房子装潢,需要家具,当时我手里没有现金,就向徐要钱,他说我也没钱,但是我一个朋友卖家俱,我可以帮你买一套家俱抵冲部分欠款,徐就联系了罗福平。罗福平是帮徐立军买家俱的。本院认为:本案中,至被上诉人袁益红处订购家俱的是上诉人马万荣,被上诉人也是按上诉人的要求发送家俱,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签收,故应认定上诉人马万荣是涉案家俱的实际买受人。上诉人马万荣二审中陈述,因其家中装潢需要家俱,故而找其债务人徐立军要钱,徐立军答应帮其买一套家俱抵冲欠款,并联系罗福平帮徐立军买家俱。即使马万荣的该陈述是真实的,也仅仅是该三方之间的约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并同意以家俱款抵冲徐立军欠其的款项,故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罗福平虽在被上诉人出具的销货单中注明“在6月2号结清”,并不能以此认定罗福平是涉案家俱的买受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袁益红与罗福平之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涉案家俱的实际买受人即主债务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马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