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前荣、蔡素芹与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荣,蔡素芹,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李前荣。原告蔡素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徐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负责人周云峰。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倪冰。原告李前荣、蔡素芹与被告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前荣、蔡素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徐龙,被告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倪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荣、蔡素芹诉称:2015年3月29日,徐龙驾驶苏J×××××号小轿车在海通镇金海路南洋雅居西侧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前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素芹无责任。徐龙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因赔偿未果,原告具状,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前荣医药费7071.8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7659元、护理费5106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262.35元(含车辆修理费388.35元、清障费300元、衣物损失576元)、鉴定费610元(含鉴定时诊查费10元);赔偿原告蔡素芹医药费3046.64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553元、护理费255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10元(含鉴定时诊查费10元)。被告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在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只要求返还3000元,此款可抵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再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对李前荣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1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法院支持,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打折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关于财物损失,对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衣服发票是在事故发生后形成;清障费,不认可。对蔡素芹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法院支持,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打折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元;关于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5时40分,李前荣驾驶后载蔡素芹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海通镇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洋雅居西侧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出道路的徐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前荣、蔡素芹受伤,两车损坏。李前荣、蔡素芹受伤后,均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李前荣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7072.55元;蔡素芹共用去医疗费3046.7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徐龙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审理期间,经李前荣、蔡素芹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前荣、蔡素芹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9日分别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81、4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李前荣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前荣因交通事故致右示、中指皮肤挫裂并肌腱、神经血管损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分别为90日、60日、60日。蔡素芹结论为:被鉴定人蔡素芹因交通事故致双手关节软组织损伤,左小腿、髋骨软组织损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分别为30日、30日、30日。李前荣、蔡素芹为本起鉴定各支付了鉴定费610元(其中含鉴定时门诊诊察费10元)。原告为了得到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前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素芹无责任。徐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履行期间内。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居住在射阳县海通镇中尖居民委员会,并承包种植土地10亩。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前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素芹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徐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审理期间,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前荣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计算,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指出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李前荣主张的营养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前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李前荣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现要求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计算支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李前荣虽然己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在农村种植土地,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其误工损失按70%支付;李前荣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80元;李前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期限,本院酌定200元;关于李前荣主张的财物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其中摩托车修理费,提供了正式的修理发票,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损坏,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清障费300元,仅凭收款据,且收据中没收款单位和盖印,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衣服损失576元,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的购物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李前荣的清障费、衣服损失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蔡素芹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计算,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指出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蔡素芹主张的营养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蔡素芹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现要求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计算支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蔡素芹虽然己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在农村种植土地,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其误工损失按70%支付;蔡素芹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80元;蔡素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元;关于蔡素芹主张的财物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两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李前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72.55元(实际主张7071.85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180元、误工费90天×85.1元×70%=5361.3元、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388.35元,合计18542.2元;原告蔡素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46.64元(原告实际主张)、营养费30天×9元=270元(原告实际主张180元)、误工费30天×85.1元×70%=1787.1元、护理费30天×80元=24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563.74元;由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698.4元,在财物损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前荣388.35元,合计25086.75元;余额1018.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向原告支付712.94元,保险公司合计支付两原告25799.69元。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时的诊察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期限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龙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审理中,其只要求返还3000元,本院予以尊重,该款徐龙亦同意抵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再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前荣、蔡素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799.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龙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前荣、蔡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14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1300元。(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及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汇入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11,户名:蔡素芹;返还款直接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海通分理处,帐号62×××10,户名:徐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倪士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