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务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兴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兴山县古夫镇胜隆商都菜场门口发现被害人庞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后,萌生将摩托车盗走的想法,傅某遂将该摩托车推行至兴山县医疗中心宿舍楼的车棚内藏匿,准备等到夜晚无人时转移。庞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在藏匿处将该车找回。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在兴山县古夫镇胜隆商都全家人内衣店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未锁方向锁,又萌生将摩托车盗走的想法,遂将该摩托车推至县医疗中心宿舍楼的车棚内藏匿。次日凌晨1时许,傅某携带工具准备将摩托车转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合计价值为12013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查明,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庞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剪刀、扳手各一把,兴山县古夫镇胜隆商都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5)36、37号被盗摩托车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庞某的陈述,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3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起获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不计入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费东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