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豫MS52**号二轮豪爵摩托车,由卢氏县双龙湾镇(原磨沟口乡)磨沟口街驶往曲里村,行至卢氏县磨沟口乡曲里村路段,将该村居民张某乙撞到,张某甲及摩托车也撞到在地,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8.53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及其父亲张某丙达成协议,张某甲除承担张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0元外,又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等费用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及其父亲张某丙的谅解;2.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564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8.53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