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皇甫秋鹏、杨凤英(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皇甫秋鹏,杨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张国荣,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张建辉,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皇甫秋鹏,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杨凤英,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先锋,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张国荣与被告皇甫秋鹏、杨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皇甫秋鹏、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收购玉米,共欠收购款16888元,期间支付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4888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催收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皇甫秋鹏、杨凤英辩称:二被告是欠原告玉米款16888元,后原告拉走部分货抵顶了4888元的玉米款,又支付现金2000元,现只下欠原告玉米款1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四倍利息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只承担50元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23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玉米款14888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杨凤英记不清其是否在欠条上签过名。本院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皇甫秋鹏、杨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玉米款壹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整(16888元),皇甫秋鹏、杨凤英,2015年1月23日”。审理中被告杨凤英陈述其忘记欠条中签名是否为其所签,原告要求对杨凤英的笔迹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但杨凤英愿意代其儿子皇甫秋鹏承担下欠玉米款的给付责任。后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2000元。原告张国荣认可其于2015年9月12日将被告经营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玉珍土产五金日杂门市的门上锁,经被告杨凤英同意后拉走货款1577元,原告同意该款用于顶抵二被告下欠其的玉米款1577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张国荣将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玉珍土产五金日杂门市的钥匙归还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4888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催收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皇甫秋鹏向原告张国荣赊购玉米,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皇甫秋鹏对于下欠的玉米款应予支付。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拉走货物4888元,但其未提供充份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张国荣认可从被告经营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玉珍土产五金日杂门市中拉走货物1577元,并同意核减相应款项的欠款,故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张国荣玉米款13311元。对于原告张国荣出具欠条中杨凤英的签名,被告杨凤英陈述其忘记该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但其不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并愿意代其儿子皇甫秋鹏承担下欠玉米款的给付责任,故被告杨凤英对于下欠的玉米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秋鹏、杨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荣玉米款13311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皇甫秋鹏、杨凤英负担133元,超标的诉讼费39元由原告张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张彦峰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