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辩护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博望区某酒店门口,与向其索要债务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徐某某动手掌掴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对徐某某进行推搡、撕拽并将其推倒在地。杨某某用拳头往徐某某面部连续击打了几下后被他人拉开。王某甲趁机冲上前去往徐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后亦被他人拉住。杨某某又用胳膊锁住徐某某的脖子、用手拽住徐某某的头发将其摁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仅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前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吴毛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害人扇了被告人杨某某耳光后,杨某某方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40分许,在博望区某大酒店门前,徐某某与杨某某因民间纠纷发生争执,并打了杨某某几记耳光。杨某某对徐某某推搡、撕拽,其女友王某甲(另案处理)从背后拽徐某某头发,二人合力将徐某某推倒在地后,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徐某某面部数拳,被他人拉开,王某甲随后打了徐某某一耳光,亦被他人拉开。随后,杨某某再次用胳膊锁住徐某某脖子、用手拽徐某某头发,并将徐某某撕扯倒地,后被他人拉开。同年10月22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8日,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后在补充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王某甲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杨某某与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复印件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说明等证据证实。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杨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某与徐某某发生纠纷,被徐某某打耳光后,即伙同他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且在被他人拉开后,再次对徐某某实施殴打,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王某甲殴打被害人,不符合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推打倒地的事实,故杨某某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杨某某在补充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王某甲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并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