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代义江与邓小麟、王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义江,邓小麟,王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代义江。委托代理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佳,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麟。被告:王宏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3-1)至(3-12)室。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姗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义江诉被告邓小麟、王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慈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7501.8元、误工费31353元、护理费8435.4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290.25元中的92645.13元;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035.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5635.27元中的10944.69元;被告邓小麟赔偿原告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的鉴定费2850元、拐杖费200元,合计3050元中的2135元;被告王宏亮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035.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拐杖费200元,合计18685.27元中的5605.5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2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邓小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担山路路口处与被告王宏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豫A×××××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邓小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头部外伤,鼻挫裂伤,共住院23天。2015年9月8日,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16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16时止。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受理前,原告为治疗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甬慈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1340元,合计11340元;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86元;被告王宏亮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37元。原告与其妻子在事故发生前共同抚养儿子戴新麒(2008年10月26日出生)。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为166266元,各项目金额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984.27元。二、误工费:30629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08日计算,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赔偿。三、交通费:酌定900元。四、护理费:8319.8元,其中住院23天期间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67天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的50%计算。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83元,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10%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88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需抚养人为原告儿子,需抚养年限为134个月,抚养份额为1/2,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573元。原告诉请的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酌定2700元。七、鉴定费:2850元。八、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十、拐杖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200元缺乏医嘱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合计148731.8元中的50%计74365.9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534.2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小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273.9元;被告王宏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260.2元。被告邓小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4684.27元中的70%计10278.9元。被告邓小麟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鉴定费2850元中的70%,计1995元。综上,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原告846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义江8464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义江7436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三、被告邓小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代义江19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四、被告王宏亮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代义江526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五、驳回原告代义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原告代义江负担3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810元,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10元,被告邓小麟负担135.5元,被告王宏亮负担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燕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