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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执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张永浪、王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张永浪,王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22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永浪。被告王爱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张永浪、王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相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永浪、王爱英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299974元、罚息8908.36元,合计人民币308882.36元(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止)。同时,被告张永浪、王爱英还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该借款(以本金299974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张永浪、王爱英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1332元。以上一、二项被告张永浪、王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253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73元,由被告张永浪、王爱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中行相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了中行相城支行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4年11月27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永浪、王爱英名下坐落于相城区元和街道春建元路1635号春天花园2101、2102室房屋,且设定有大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又经相关金融机构、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封或处置的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邹建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高琴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