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任子彬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任子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51号原告:刘国良,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任子彬,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国良诉被告任子彬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良、被告任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良诉称:2014年,经王成法介绍,原告承接被告房屋装修水电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35元。被告对该欠款无异议,但其以该款支付给王成法为由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4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子彬辩称:原告给我干活的钱已经被我给付王成法,王成法也把条子(工程单据)给我了,我不会再支付此款。此笔欠款原告应当向王成法索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经王成法介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任子彬房屋的水电装修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计算该工程款为4235元(劳务费2400元、材料费1835元),由原告在记帐单上注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将该记帐单交给王成法,让其通过XX芳(系被告任子彬的儿媳)转交给被告任子彬用于对帐及催要工程款。被告对工程款额予以认可,但以该工程款已交付给王成法为由拒绝给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记账单、证人王成法出庭陈述证言、XX芳的书面证言及本院对XX芳的调查核实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将工程款交付给王成法,与王成法出庭证言及XX芳的调查笔录相矛盾,被告也未能提供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辨称的工程款已给付,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国良装修款4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