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李某。被告代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女儿1987年出生,儿子1993年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于2004年外出未归至今,十年来从未跟原告联系,也没有看望过小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汉川市西江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某于2004年出走;证据三,原告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信息。被告代某在法定时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04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能培植较好的夫妻感情,遇事不能互谅互让,没能进行良好的沟通,导致被告代某离家十多年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涛审 判 员 刘汉明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