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二峰与徐慧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二峰,徐慧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0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二峰,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杰,住址同上。上诉人徐二峰与被上诉人徐慧杰离婚纠纷一案,徐慧杰于2015年9月21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徐二峰离婚。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徐二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慧杰与徐二峰经人介绍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徐子轩。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婚生子徐子轩随徐二峰生活。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徐二峰和徐慧杰经人介绍相识后,虽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并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徐二峰和徐慧杰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隔阂,双方在分居后,相互之间采取不联系的方式对待婚姻现状,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徐二峰接到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其未对夫妻感情存在的现状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也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徐慧杰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子徐子轩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徐二峰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仍随徐二峰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徐子轩随徐二峰生活,徐慧杰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徐慧杰承担抚养费的标准仍应当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该标准并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徐慧杰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5年10月-12月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因徐二峰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慧杰与被告徐二峰离婚;二、婚生子徐子轩随被告徐二峰生活,由原告徐慧杰承担婚生子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5年10月-12月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慧杰承担。徐二峰上诉称:其与徐慧杰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应判令双方离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慧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徐二峰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徐二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徐二峰撤回上诉;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徐二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朱家富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楚军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