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秀春与蒋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春,蒋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张秀春,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新星,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负责人史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秀春与被告蒋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宋培权,被告蒋新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春诉称,2015年5月6日9时,被告蒋新星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振兴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街燕塔小区门口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张秀春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宗。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新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蒋新星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房屋租金共计214030.02元。被告蒋新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蒋新星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按照80%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9时00分,被告蒋新星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振兴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街燕塔小区门口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张秀春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秀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52015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新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春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张秀春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左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面颊部皮肤挫伤;5、右肱骨挫伤并关节腔积液;6、右侧肩袖损伤;7、左肘、双膝皮肤擦伤。原告张秀春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秀春因交通事故致肩袖损伤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行肩袖修补术,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伤口换药;外展支具固定患肢2月,2周后开始逐渐行被动肩关节外展内收功能锻炼,6周后开始主动肩关节功能锻炼,建议避免肩关节抗阻力外展外旋活动;定期复查。原告张秀春共花医疗费44744.85元。住院期间原告张秀春由其丈夫段金波(个体)、女儿段立翠(农民)护理。经原告张秀春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秀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36%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并实施了手术治疗,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原告张秀春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蒋新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新星已付原告张秀春2300元。再查明,2012年11月20日张秀春在莘县燕塔办事处对过开设莘县富豪制衣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经营服装加工至今。原告张秀春之母王爱女,1933年6月6日出生,住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前大里庄村250号,公民身份号码:。其共有七个女儿,长女张秀英、次女原告张秀春、三女刘凤娥、四女张焕梅、五女张思明、六女张秀景、七女张秀东,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张秀春为证明其误工费、其夫段金波护理费均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为证明房租损失,提供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房主证明材料一份;为证明住宿费,提供住宿费发票七张329元、收据一张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认可交通费500元;不认可住宿费,因为医院有陪护加床服务,不需另外住宿;房屋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0.06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新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春无责任。故原告张秀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全部责任免赔2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新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秀春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45744.85元,包括医疗费447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0日=600元、营养费20元/日20日=4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53746.17元,包括误工费163.24元/日120日=19588.80元、护理费(163.24元/日+117.23元/日)20日+163.24元/日(90日-20日)50%=11322.8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20%=11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年5年1/720%=2617.57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19505.57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宿费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三、鉴定费1800元;共计20129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答辩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春主张的房屋租金10400元,因其误工费、其丈夫护理费均已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再主张开店成本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还是可以由其女儿等近亲属可以替代弥补的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秀春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费用7949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63592.82元,被告蒋新星赔偿15898.20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蒋新星赔偿。两项相加,被告蒋新星共计赔偿17698.20元,已付2300元,下欠15398.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3592.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蒋新星赔偿原告张秀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15398.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蒋新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