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商桂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吉E7D3**号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集安市凉水乡通天村三组沿水泥路行驶至凉水乡通天���油菜花海景区入口处,因景区工作人员禁止机动车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民警制止。当日,民警将商某某带至集安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肇事车辆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前科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商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