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载着张某、肖某二人沿岚曹高速向枣庄方向行驶至164公里4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撞向路中护栏,致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拨打120、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程某2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获得了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李凤琴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