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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秦霞与刘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霞,刘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56号原告:秦霞,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光琴,女,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秦霞与被告刘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霞诉称:2011年年底,刘光琴通过其弟弟刘光树向本人借款5万元,并自愿将其位于方兴园小区43栋304室的房屋无偿交给本人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约定本人将房屋解押时刘光琴归还借款5万元。随后,本人的哥哥王前岭将5万元现金交给刘光琴夫妇(其丈夫吴运山)手里,并写下相关条据。半年后,本人才办好贷款,2015年3月底,本人还清银行贷款并办理了解除房产抵押的手续,但刘光琴未能按期还款,截至目前,尚欠借款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本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光琴归还借款1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0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2400元,之后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300元,后计至款清息止);3、刘光琴支付本案诉讼费、车旅费300元、通讯费200元、误工费400元。刘光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刘光琴与秦霞约定,向秦霞借款5万元,并将其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小区43幢304室的房屋提供给秦霞用于向银行贷款。为此,刘光琴向秦霞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我自愿房产证(位于紫云路桃源西方兴园43幢304室)借于秦霞用银行贷款,贷款额无论多少都给秦霞用5年,不收任何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刘光琴于秦霞办理上述房产解除抵押手续前一次性归还借款5万元。随后,秦霞哥哥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刘光琴夫妇,刘光琴、吴运山(系刘光琴丈夫)前往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两人的签名及指印,并作出如下声明“我们系夫妻关系,共有一套坐落于合肥合经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43幢304室的房屋(房地权证2012年5月8日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105.48平方米)。现秦霞向招商银行借款,我们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抵押给招商银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违约,我们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光琴就案涉借款重新向秦霞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秦霞人民币5万元,以此为据”。2015年3月底,秦霞归还了银行贷款并解除了对案涉房屋所设定的抵押。刘光琴亦于此时归还了2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6月21日2015年7月31日归还2万元借款。截至目前,刘光琴仍欠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秦霞提供的说明、公证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光琴向秦霞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另,秦霞所举书面说明可证实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底前。现刘光琴未足额清偿借款,秦霞诉请其归还剩余1万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光琴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秦霞可自刘光琴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3月底前)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其主张以月息2%为计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秦霞主张的车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损失,由于秦霞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刘光琴逾期还款时须承担上述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霞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秦霞负担15元,由被告刘光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