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根荣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荣,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268号原告孙根荣,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霄雁,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根荣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要求农保转接社保工龄一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昆山人社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根荣,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霄雁、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荣诉称,原告1974年12月当兵,1979年4月退伍,1979年5月分配到乡镇集体企业工作至2001年12月21日,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31日缴纳了农保,到2015年8月20日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原告退休时原来缴纳的农保根据昆政办(2003)20号文第四条规定只能作退保处理。原告认为该条规定不合情、不合理、不守信、不合法,为此,请求将农保缴费年限转接为社保工龄,并废除昆政办(2003)20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享受每月490元的农保退休待遇。作为起诉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昆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卡(孙根荣);2、昆政办发(2003)20号文件《补充意见》;3、孙根荣的身份证、市民卡、残疾证;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5、昆山市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办理告知书;6、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孙根荣);7、昆山人社局《关于孙根荣同志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1、《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本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2015年8月20日),该办法已实施,即使原告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应适用该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农保缴费年限折算社保工龄没有法律依据。2、人社部发[2014]17号文同时规定了不得同时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同时享受农保退休待遇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规定。3、原告对昆政办发(2003)20号第4条规定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作为答辩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昆山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证明原告退休时间;2、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3、《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5、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宣传提纲;6、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经办规程(试行)。证据3-6证明原告主张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进行折算不符合相应规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孙根荣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31日参加了昆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投保单位为昆山市锦溪镇第三砖瓦厂,五年共缴纳养老保险金960元。2003年1月起,孙根荣参加昆山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社保)。2015年8月20日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养老金。另查明,1992年10月19日,昆山市人民政府发布《昆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昆政发[1992]136号),该文件确定老农保本着自愿原则,由个人储蓄性投保,单位集体补助,并且规定农保公司按养老基金收入的5%提取管理费。2002年11月19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昆山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昆政发[2002]56号),确定先在玉山、周市、周庄、石浦四个镇进行农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试点工作,2003年在全市实施。该文第三条规定,本市农村各类企业中,目前暂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大龄农民职工,经批准可参加新农保。该文件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与之前实施的老农保的区别是,原来的老农保养老金是根据个人账户缴纳金额进行核发,而新农保的养老金有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人账户养老金,二是政府给予的基础养老金。2002年11月22日,昆山市人民政府出台《实施细则》,对昆山市实施新农保进行了具体的操作规定。2003年4月3日,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补充意见》(昆政办[2003]20号),该补充意见第一条“关于新老政策的衔接意见”的第2款“与昆政发[1992]136号文件的衔接”第(4)项规定“参加社保的,按照不能多头参保的原则,参加社保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原趸交参加农保缴纳的资金由市农保公司扣除规定的费用后作退保处理”。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出台《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65号),该文第六条确定根据农村劳动力不同的就业渠道,分别实行两种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一是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是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农村劳动力(纯农人员)纳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9月1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该文件对参保范围的规定是“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审理中,昆山人社局提出孙根荣老农保个人账户的960元加上利息及复利,在孙根荣办理退休手续时可直接结算,但只要享受了社保,就不能够再享受其他养老待遇。孙根荣则提出仅退还960元本金及利息是不接受的,既然参加了老农保,要么算工龄,要么就是给农保的养老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根据上述规定,昆山人社局是昆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从苏州、国务院制定文件确定的参保对象看,农村居民实行的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两种并列的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昆山市人民政府《补充意见》(昆政办[2003]20号)第一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不能多头参保,参加社保的人员作退保处理意见,符合我国不允许享受双重或多重养老保险待遇的政策。本案中,原告孙根荣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昆山人社局按照昆政办[2003]20号的规定,将原告原趸交参加老农保缴纳的资金退还给原告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对昆政办[2003]20号文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根荣要求老农保缴费年限折算社保工龄、要求享受新农保养老待遇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根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