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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张某某著作权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路X楼,系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我庭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良、被告委托代理人XX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MV名称:《一天天一点点》。二、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三、原告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四、原告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五、原告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给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六、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复制权、放映权等。七、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八、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11月11日,北京某音乐有限��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九、原告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十、原告诉请保护权利:复制权、放映权。十一、被告侵权的方式: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MV《一天天一点点》。(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66号公证书中载明,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MV。十二、被控侵权MV与诉请保护MV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MV与诉请保护MV相同。十三、被告侵犯原告对MV享有的相关权利:复制权。十四、被告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MV:认可。十五、被告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被告称,其经营场所内的MV均系向第三方合法购买。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被告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未说明。十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十八、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十九、被告经营规模:未说明。二十、原告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版DVD出版物专辑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出版物专辑中署名的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的出版物系未经授权的音像制品汇编集,存在ISRC编码不规范、收录的部分MV为进口音像制品,并提出原告DVD专辑属于非法出版物的答辩主张,但原告提交的DVD出版物专辑具有明确的版权信息,为合法出版公司中国唱片总���司出版,有出版号,光碟上有完整的ISRC编码,不存在被告答辩主张ISRC编码混乱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DVD出版物专辑为非法出版物,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认定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MV《一天天一点点》的著作权人。经核查,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制作的MV《一天天一点点》尚未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歌词词曲在其中仍起主导作用,画面仍主要为演唱者演唱表演的再现,依法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原告作为音像制品集体管理组织,且同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依法获得了涉案MV的复制权。两被告虽提出涉案作品与授权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相应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本院对(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66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点歌系统储存涉案录像制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录像制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元。关于被告张某某应否同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原告曾就(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66号公证书所涉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877-913号],在上述案件中本院判决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对判决中确认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以确认,据此采纳二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录像制��《一天天一点点》;二、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歌舞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友    林代理审判员 林洋人民陪审员闵素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佳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