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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少陵、孟慧娟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吴健飞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196号原告王少陵,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孟慧娟,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少陵(孟慧娟丈夫),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鹤鸣,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晓屏,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健飞,女,192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王少陵、孟慧娟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吴健飞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少陵(暨原告孟慧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鹤鸣、马晓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陵、孟慧娟共同诉称,两原告的户籍均在本市某路814弄27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内,现该房屋已于2015年5月被列入征收范围。两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因被告闸北房管局认为两原告属他处有房,故上述协议中未将两原告列为居住困难人口。然而,两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征收对象只有在享受过福利分房或经济适用房政策的情况下,才可不予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而两原告所拥有的他处房屋系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两原告亦从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故在此次征收中应当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因此,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与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吴健飞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根据政策规定,两原告的自购商品房亦属他处有房,故其两人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因此,两被告所签协议内容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健飞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为吴健飞,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西前厢(二间),居住面积18.2平方米。该房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户主吴健飞、王定凤、王��陵、孟慧娟、龙琳、朱家捷;另一本为户主王敏月、刘晓娟、刘振鸿、马睿奇,共计在册人员10人。2015年5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上址房屋予以征收,同时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住房核查报告》(核查时间节点为2015年5月27日)显示,吴健飞户核查住房面积家庭人数为10人,即户籍在册人员。经核查,原告王少陵、孟慧娟及案外人王璐系本市某某路58弄4号(9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8.7平方米)的共有人;刘振鸿系本市某喜路1110弄13号房屋(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的产权人。同年6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8.028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700元(币种下同)/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323731.01元;经认定,该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吴健飞、王定凤、龙琳、朱家捷、王敏月、刘晓娟、马睿奇,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524268.99元;被征收户选择货币补偿;该户还可得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8408.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签约搬迁利息等计684336.31元;……,被告闸北房管局应向被告吴健飞户支付上述相关款项合计2540745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该协议生效。2015年7月24日,经公示,截至2015年7月19日,该征收基地签约率达94.61%,符合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90%以上的生效条件,故该地块签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2015年8月30日,被告吴健飞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给被告闸北房管局,《征收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其他内容尚未履行。以上事实,有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住房核查报告、闸北区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认定(核查结果)公示、评估均价结果公示、《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空房接管单、退房单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5年5月8日,被征收房屋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征收基地政策的规定,居住困难对象应当符合户籍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处、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条件,其他住房包括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如果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内无户籍人员,他处住房的房屋权属证明记载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房屋权利人人数,计算申请对象在该处住房拥有的建筑面积。本案中,两原告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处,但该两人及案外人王璐为本市某某路58弄4号902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38.7平方米,且该处无户籍。因此,两原告属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即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两被告所签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未将两原告列为居住困难人口,并无不当。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亦符合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并符合生效条件,应属有效。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少陵、孟慧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少陵、孟慧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金秀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