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文玲与韩玉、陈明其、丁荣荣、第三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玲,韩玉,陈明其,丁荣荣,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19号原告:杨文玲,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陈明其,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丁荣荣,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玲诉被告韩玉、陈明其、丁荣荣、第三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杨文玲于2015年11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杨文玲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文玲撤回对被告韩玉、陈明其、丁荣荣、第三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杨文玲负担。审 判 长 吴志强审 判 员 张勤爱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