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阴市合鑫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贵C×××××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新路16号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停在路边的薛某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头部,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事发前,被告人陈某与汪某、张某甲等人一起在家中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之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轿车载汪某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菜场附近的经典咖啡喝茶,期间又饮用了啤酒。事发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薛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付了薛某人民币18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张某甲、薛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