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与谢菊生、易海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谢菊生,易海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地址:安福县武功山大道139号。负责人肖锦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雄,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法律顾问。被告谢菊生,务工。被告易海艳,务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谢菊生、易海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菊生、易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谢菊生以购买家用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购车专项分期付款5.5万元,期限24期。同日,双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调额服务申请书》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约》,双方约定:款项以透支方式支付,手续费率为8%,采用按月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分期付款,还款日为每期分期付款的次月25日(含)前,上述款项由被告谢菊生提供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牌号:赣D×××××)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被告谢菊生于2013年6月8日通过透支方式取得了款项。但被告谢菊生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易海艳系被告谢菊生的妻子,在我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谢菊生归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38026.1元、利息及滞纳金13298.22元,合计51324.32元(截止至2015年6月1日);2、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易海艳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菊生、易海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谢菊生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2013年5月8日,被告谢菊生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5.5万元,分期期数24期。同日,被告谢菊生(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谢菊生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8.1万元,被告谢菊生自行支付首付款2.6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谢菊生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二、原告同意在被告谢菊生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三、被告谢菊生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谢菊生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四、被告谢菊生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0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291元;五、被告谢菊生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400元;六、如被告谢菊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谢菊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5月10日,被告谢菊生、易海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与《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同意以被告谢菊生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谢菊生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予清偿或其他情形,原告可通过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两被告自愿以家庭各项收入和财产作为个人汽车分期付款的还款来源,对该笔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谢菊生送达《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告知被告谢菊生: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不含3次)。如被告违约,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即罚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被告谢菊生在该告知书上签名。经原告审批,同意为被告谢菊生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额度为5.5万元,办理24期分期付款。2013年6月8日,被告谢菊生一次性透支消费5.5万元购买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赣D×××××),并与原告到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日,被告谢菊生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4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谢菊生开始陆续还款,至2015年7月30日,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6973.9元并支付罚息及滞纳金76.1元,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38026.1元,罚息和滞纳金13611.75元。另查明,被告谢菊生与被告易海艳在2005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谢菊生的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分期付款业务见面谈话调查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推荐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电子批复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支付工具。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菊生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5.5万元。在原告审批后,被告谢菊生透支使用了该5.5万元,应按约分期返还该消费本金,而被告谢菊生仅返还部分本金,尚欠38026.1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菊生返还分期本金380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谢菊生送达了《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被告谢菊生在该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谢菊生未能按约按期返还消费本金,则应按告知书内容向原告支付罚息及滞纳金,经查明,被告尚欠罚息及滞纳金为13611.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菊生支付罚息及滞纳金1361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海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该笔债务系发生在被告谢菊生与被告易海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海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谢菊生、易海艳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谢菊生自愿以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该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在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谢菊生、易海艳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谢菊生、易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菊生、易海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分期付款本金38026.1元并支付罚息、滞纳金13611.75元;二、如被告谢菊生、易海艳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有权以被告谢菊生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赣D×××××)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谢菊生、易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林华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人民陪审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聂 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