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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0mg/100ml)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邑县城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史丹利复合肥”经销部门前时,与前方顺向骑自行车的张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颅内出血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书、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赔偿及谅解情况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