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建府、姚唐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府,姚唐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38号被执行人黄建府。被执行人姚唐权。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黄建府、姚唐权抢劫罪一案中,本院刑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罚金9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黄建府、姚唐权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均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黄建府、姚唐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财产部分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男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