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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云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毛二有与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二有,王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丽云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毛二有。被告:王玉梅,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金洪,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二有与被告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二有、被告王玉梅委托代理人杜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二有起诉称,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毛二有向被告王���梅多次购买“江山虎”水泥24吨共计10441元。在购买时,已经强调需要的是“江山虎”水泥,是用来建造房屋的,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上也是“江山虎”水泥。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水泥凝固后不硬,只要轻轻一击就可以随意剥落,根本不能建造房屋。此时,原告才发现被告买给原告的水泥并不是“江山虎”水泥,而是“江山虎金牌”水泥。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方式欺骗消费者,失去诚实信用的经营理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玉梅立即返还原告毛二有支付的水泥款10441元;二、被告王玉梅立即向原告毛二有支付3倍水泥款的赔偿共计313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梅答辩称:1、原、被告买卖水泥是现货买卖,水泥质量合格,价格合理不存在欺诈;2、原告诉称“购买时再三阐明需要江山虎水泥”,没有证据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也没有指明需要购买“江山虎”牌水泥或者“江山虎金牌”水泥;3、原告购买的水泥经过云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云和县永和建筑材料检测公司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原告毛二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12张,待证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江山虎”水泥24吨,3、商标注册证一份及“江山虎”水泥照片、“江山虎金牌”水泥照片两张,待证“江山虎”水泥与“江山虎金牌”水泥并非同一产品的事实。被告王玉梅经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过水泥,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的事实。被告王玉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水泥经过云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云和县永和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是合格产品;2、“江山虎金牌”水泥和“江山虎”水泥产品标准两份,待证两个品牌水泥的生产标准、技术规格是一样的;3、江山市何家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江山市何家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给云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回复函一份,共同待证案涉两种水泥均由江山市何家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标准、技术规格、价格都是相同的。经原告毛二有质证,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过水泥的事实,不能待证双方约定指定购买“江山虎”水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江山虎”水泥与“江山虎金牌”水泥均由江山市何家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两种水泥均是合格产品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毛二有向被告王玉梅多次购买“江山虎金牌”水泥24吨共计10441元,水泥由被告送至原告建造房屋的工地,并由原告签收确认,并已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毛二有与被告王玉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毛二有以王玉梅交付的水泥不符合约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返还价款、赔偿三倍价款的经济损失,因案涉水泥经过检测属于合格产品,且毛二有已经在王玉梅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取货物,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视为毛二有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认可,故对毛二有的主张,不予支持。毛二有称双方约定的是“江山虎”水泥并非“江山虎金牌”水泥,但王玉梅对此不予确认,毛二有对其该主张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二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毛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