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民初字第2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1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22021号原告王×1,男,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2(王×1之父),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赵×(王×1之母),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父亲王×2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原告。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开始无端出现夜不归宿的情况,2014年4月开始,被告不再回家,被告与王×2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9月,被告曾起诉王×2要求离婚,被丰台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一直随王×2生活至今,期间发生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均由王×2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判决当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无端离家,而是因为与原告父亲王×2吵架才有几次晚上未回家,2014年4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在分居期间仍然为原告购买衣服、食品而支出了相关费用,现被告自己需要租房及日常花销,故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期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2与赵×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日育有一子王×1。2014年4月始至今,王×2与赵×一直分居。期间,王×1随王×2共同生活。自2015年9月起,王×1就读于幼儿园,每月需交纳托费150元、饭费约400元。现王×1因赵×未支付相应期间的抚养费而诉至本院。另查,王×2曾于2014年起诉赵×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赵×又于其后起诉王×2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赵×的离婚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再查,赵×现月均工资398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称其曾于分居期间多次给王×1购买衣服、食品等,由此支出了部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王×2只认可其于王×1生日当天为孩子购买了蛋糕和衣服,其余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1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4)丰民初字第16982号民事判决书、幼儿园收费票据,被告赵×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可查,2014年4月起至今,王×1一直由王×2抚养,故王×1起诉要求赵×支付相应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双方当事人关于赵×为王×1支出的抚养费用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王×1的实际需求、赵×及王×2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王×1主张金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二Ο一四年四月至二Ο一五年十一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一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