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王丽军、柴杨、马玉亭、刘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王丽军、柴杨、马玉亭、刘鲁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代表人闫军,行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夏庄村东。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姬,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军、柴杨、马玉亭、刘鲁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被告王丽军、柴杨、马玉亭、刘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志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胡雅楠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