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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州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星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星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6291号原告福州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朱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素洁,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系公司职员。被告王星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星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预收50元),由原告福州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