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辉诉国鼎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434号原告:王辉,女,汉族,1974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曾庆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嵇德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国祯家园”房屋,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如果未能在约定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从次日起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180个工作日后的次日为2014年7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为86天)。因被告提供材料不全,房产局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2015年9月30日之前逾期办证违约金19142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颁发房产证属行政许可行为,正如原告所称,答辩人仅具有为房屋买受人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告单方将办证责任推给答辩人于法不符,于理不公。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国祯家园”小区早已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之前,由颁证机关房产局指定且合同明确约定的阜阳市金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实测,这是办理房产证的基础工作,正是由答辩人及时报告并实施的。随后,答辩人和各业主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办理交房,并于2014年两次向项目所在地阜阳市房产局颍州房管所报送办证相关材料,而颁证机关却以材料不齐全为由,未予受理。也就是说,答辩人实际履行了协助办证工作,即积极及时地报送了办理房产证所需文件和资料。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针对涉案项目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及阜阳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对涉案工程验收备案的合法有效性。而基于该“验收备案表”作为办理房产证条件之一,亦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绝非答辩人“不协助”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阜阳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368576元总价款购买国祯家园B1#楼1004室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签订商品房交付使用结算清单并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己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建成后经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国祯公司委托阜阳市金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实地测绘,2015年6月30日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4年期间被告曾两次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登记,由于被告提供证明材料不齐全,房产局当时未予受理。原告至今没有领取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另查明:国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变更登记为国鼎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地产测绘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颍州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已届满,对逾期办证双方又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由于被告向房产局提供证明材料不全,原告没有按期取得房产证,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日万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期间的起止时间点问题,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交房时间,本院酌定以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1日交房日作为计算逾期办证交房的起点日,约定180个工作日办讫产权登记,即2014年7月25日前应当办讫,期间未办讫,应当以2014年7月26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原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之前逾期办证违约金,期间为431天,违约金为15885.63元(368576×0.0001×4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涉案房产办证所需文件资料,协助原告王辉办理房产证。二、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辉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逾期办证违约金15885.63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