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桂仙与金华市江南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仙,金华市江南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319号原告:王桂仙。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原告王桂仙为与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仙起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向原告王桂仙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998元、5400元、5400元,未归还本金。2015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8450元(其中6万元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起算,12万元自2015年3月9日开始起算,均按月利率1.5%算至同年11月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王桂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3.交易明细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起算,1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9日开始起算,均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桂仙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起算,1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9日开始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