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飞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337号罪犯潘飞,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以(2009)乌勃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次减刑已全部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28日入监执行。2011年11月24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两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15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潘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潘飞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飞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被监狱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飞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