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裴文返还原物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裴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号。负责人:刘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思雯,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文,男,汉族,1953年6月30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号。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裴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商银行申请再审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裴文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工商银行不能为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工商银行申请追加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没有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工商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9)阜开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及商品房交易契约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裴文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现工商银行提出不能认定裴文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阜新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裴文名义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该房屋抵押担保行为亦应无效。现裴文请求工商银行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工商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景祥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