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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与万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为原告),以下统称为被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为原告):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为被告):万萍,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崎公司”)诉被告万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被告双方收到上述裁定后没有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述,该裁定已生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明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崎公司诉称:被告自称是东莞捷成塑胶印刷厂的业主(经工商查询无该厂登记资料)。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XQ-L21**商标机,货款为11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只支付了60000元,余款54000元按照约定应于2014年8月14日前付清。现付款日期届满,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为9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萍辩称并反诉称:根据双方的约定,第二笔货款是在机器调试好之日支付,现机器还没有调试好,所以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程序问题,切纸张数与显示器的张数不符、刀模压力不准,一直没有调试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至今已一年多,丧失了使用的功能。原告提供的机器设有密码,被告无法使用机器,无法达成签订合同的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7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7日算至法院责令退款日,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后明确其第2、3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6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第一,涉案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按照《销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甲方未在收货后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提交的货物验收合格。涉案机器即使没有签收合格,也视为验收合格。机器交货至今已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万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款的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万萍以“捷成塑胶印刷厂”的名义向中崎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5月14日,万萍(甲方)以“捷成塑胶印刷厂”的名义与中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万萍向中崎公司购买一台不干胶印刷机,总价114000元。合同约定乙方于收到甲方约定款项后16日以内交货,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自合同签订之日内甲方先预付乙方不可撤销的合同定金20000元,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好当日支付84000元,余款10000元三个月付清;乙方交货时,甲方按照乙方设备配置清单及随机资料验收,由乙方指派人员免费安装调试,验收标准以乙方工厂标准为准,验收后甲方必须在乙方出货单签署“验收合格”字样并盖章确认,如甲方未在收货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产品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如因机台品质问题造成零件损坏,零件免费,乙方免费帮甲方进行更换,但消耗性零件或因甲方使用、保管、保养不善人为损坏的零件不在此限,保修期过后乙方负责终身维护服务,同时将收取适当成本费用;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并到达乙方账户以前,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乙方将设置密码管理,货款付清将全部解除,买方不得擅自改动系统。后双方变更余款10000元的付款时间为调试好后半年内付清。2014年5月26日,中崎公司进行出厂验收后交付机器给万萍,万萍在送货单客户签名处签名,没有书写“验收合格”。2014年5月27日,中崎公司工作人员到万萍处调试机器,万萍于当天支付货款40000元。中崎公司主张涉案机器于2014年5月27日调试合格,万萍则主张经调试后存在“机模压力不平、显示数据不准确”的问题。2014年9月30日,涉案机器自动锁机。中崎公司称,其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机器进行密码管理,若万萍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依约付款则会自动锁机。2014年10月6日,中崎公司根据万萍的要求对涉案机器进行了解锁并检修,同时填写了《售后服务单》。《售后服务单》故障描述处载明“1.机器程序(切纸纸张与显示张数不符);2.刀模压力不平”;故障确认处载明锁机号及密码;解决方案及使用物料处显示空白。同日,万萍向中崎公司发出《联络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中崎公司设定密码导致机器停机四天,中崎公司应按照每天1000元赔偿误工费;中崎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派人过来维修,万萍要求经一段时间试用才能付清尾款,试用期为2014年10月31日,如中间无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万萍会支付尾款44000元,剩下10000元按合同要求时间支付;试用期间不接受任何锁机器或其他行为导致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尾款付清后不接受机器电脑有任何锁码行为。2014年10月7日,中崎公司向万萍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中崎公司将涉案机器交付万萍,机器安装好除试机时机器的数控屏幕上显示的印刷数据与切纸机切张数据不一致,其他均正常;中崎公司于次日下午安排人员将上述问题解决,万萍担心机器品质提出需将应付款项延期3个月(即9月26日),中崎公司本着客户至上的宗旨同意万萍的要求;2014年9月30日机器程序自带的初始密码锁致使机器不能正常使用,万萍于当天上午告知中崎公司锁码事宜并反映机器有压力和切纸故障,中崎公司表示可先将密码解锁,其余问题待国庆节后再处理,万萍亦予以同意;因解锁需要万萍提供当时机器屏幕上显示的序列号方可解码,但万萍当天没有提供序列号,中崎公司员工也没有追问序列号,导致机器直到2014年10月6日员工上班后才解锁;此次解锁双方均有责任,及时沟通并解决即可,下次锁机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万萍所担心的问题有半个月时间试出结果。2014年10月8日,中崎公司员工向万萍发送短信,称“万小姐您好,传真已经回传,请注意查收,谢谢……东莞中崎机械”,万萍回复称“我们不接受,当时9月二十几号我告知你们财务我在外地,国庆节上班可以直接过来收钱,而且你们机器电脑刚送来出问题,我公司完全可以要求退机。电脑问题一直没有完全修好,你们在10月6日帮我换了一个电脑,你们已经说了,锁码应该在恶意拖欠货款的条件下,不是你们想锁就锁。而且你们任意锁码导致我们停工。我们无法接受,实在不行诉之法律吧”。万萍称其在2014年10月7日维修之后试用了一次,仍旧无法正常使用,但中崎公司没有继续派人维修。2014年10月21日,机器再次被锁。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万萍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放行申请书》、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书》、收据、联络函、短信记录、机器设密码图片、服务单、送货单、对账单、回复函、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机器是否调试验收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万萍主张依法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销售合同书》约定验收标准以中崎公司工厂标准为准,验收后由万萍在出货单签署“验收合格”字样并盖章确认,如万萍未在收货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货物调试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可以初步判断机器是否调试验收合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买方有无在出货单上签署“验收合格”,二是在买方已收货但未签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买方有无在收货后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至于涉案机器是否调试验收合格,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万萍在收到涉案机器后,没有在约定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初步认定涉案机器调试完成;其次,万萍主张其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多次要求中崎公司调试机器,中崎公司不予确认,万萍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万萍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万萍主张自2014年5月27日调试机器时起便一直存在《售后服务单》中描述的故障,但万萍提交的《售后服务单》没有载明故障产生的时间,无法判断《售后服务单》中描述的故障是机器固有的质量问题还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故《售后服务单》不能证明涉案机器没有调试验收合格;最后,万萍主张机器没有调试验收合格,但其又一直使用机器直至2014年9月30日锁机导致停工,二者自相矛盾。综上,万萍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机器在调试之后一直存在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异议期满之日(即2014年5月31日)视为调试验收合格。万萍主张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万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机器在交付时存在隐蔽瑕疵,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万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万萍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万萍主张依法解除合同的依据有二:一是机器没有调试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是中崎公司擅自锁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结合上述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陈述,万萍第一个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万萍第二个主张,双方在《销售合同书》明确约定对涉案机器设置密码管理,货款付清则解除密码。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调试款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付清,万萍没有在期限内付清调试款导致锁机,故万萍以中崎公司擅自锁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万萍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崎公司退款付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驳回。万萍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销售合同书》约定安装调试好当日支付84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尾款10000元,即调试款84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尾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万萍已支付调试款40000元,且中崎公司同意剩余调试款44000元变更为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故万萍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向中崎公司支付44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中崎公司支付10000元。万萍没有依约付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万萍占用中崎公司资金期间给中崎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中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利息分段计算为:分别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中崎公司诉请利息超出上述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二、限被告万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万萍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6元,保全费56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9元,均由被告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