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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将该案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A×××××号越野车沿宿迁市区洪泽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向张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致二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A×××××号越野车沿宿迁市区洪泽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向张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致二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