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农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某甲,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刑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革,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提起附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代理检察员张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荣兵、梁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始,被告人农某甲与被害人岑某甲曾有过矛盾。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岑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田林县那比乡那腊村洞巴旧移民街上正在捡拾旧砖头的农某甲身边时,因车太靠近农某甲,农某甲便冲着岑某甲说:“你这么牛呀,路这么宽,偏偏往我身边开,你这个人怎么那么可恶。”岑某甲听到后,便驾车返回指着农某甲说:“今天我就要你命!”即驾车回到附近的家中,找了两条钢筋返回来找农某甲。农某甲的妻子韦某甲见状,叫农某甲跑开,但农某甲不听,持着削砖头的一把砖刀和一把平头刀等候。岑某甲持两条钢筋冲向农某甲,双方打了起来,农某甲的双刀被打掉,遂捡砖头砸岑某甲,岑某甲被砸中右额头即抱住农某甲,双方扭打在一起。岑某甲被农某甲抢走一根钢筋后,即逃进附近的莫近忠家躲藏。经法医鉴定:岑某甲右额部损伤为一级轻伤;农某甲体表损伤未达轻伤评定标准。岑某甲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1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741.8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岑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甲、岑某乙、黄某、岑某丙、覃某、刘某、农某乙、韦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体检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病历等,被告人农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岑某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农某甲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17元。上诉人农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农某甲是在被岑某甲持钢筋击打后,情急之下才捡砖头砸伤岑某甲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其亦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其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农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农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岑某甲2000元(暂存田林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某甲在岑某甲持械来打其时,完全可以避开,但却持械在原地等候岑某甲,有与对方打架之意,在殴斗中致岑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农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农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岑某甲无端滋事,先持械找打,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责任,故应对上诉人农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上诉人农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由上诉人农某甲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农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上诉人农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农某甲的量刑偏重,本院决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17元。二、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吴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