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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国俭,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国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覃某甲与做煤炭生意的吴某甲、吴某乙相识后,于同年6、7月份的一天,三人协商决定,由覃某甲负责帮吴某甲、吴某乙卖煤,卖煤的价格事先要取得吴某甲、吴某乙的同意,卖煤所得款交给吴某甲、吴某乙后,由吴某甲、吴某乙再给覃某甲一定的提成。后吴某甲、吴某乙于同年8月至9月先后发了净重共174.58吨价值人民币91691元的四车煤到贵港市石柱江码头给覃某甲。同年11月至12月,覃某甲在未征求吴某甲、吴某乙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四车煤分两次卖掉得款人民币80500元,然后携款逃匿。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977.94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与对方签订有合同,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没有签订有买卖合同、行纪��同或居间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应认定覃某甲与吴某甲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属合伙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综上,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覃某甲与做煤炭生意的吴某甲、吴某乙认识,被告人覃某甲对吴某甲、吴某乙称其认识要煤的老板,其帮卖煤可以赚到钱。同年6、7月份的一天,吴某甲、吴某乙找到覃某甲,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某甲、吴某乙出资从外地购煤发到贵港市,覃某甲负责在贵港市卖煤,卖煤价格事先要征得吴某甲、吴某乙的同意,卖煤所得款给回吴某甲、吴某乙后,再由吴某甲、吴某乙按每卖1吨煤提成7元人民币给覃某甲。同年8月至9月,吴某甲、吴某乙先后发了净重共174.58吨的四车煤(价值人民币91691元)到贵港市石柱江码头给覃某甲。同年11月至12月,覃某甲在未征求���某甲、吴某乙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四车煤分两次销售完,得款人民币80500元,但覃某甲对吴某甲、吴某乙仍谎称煤尚未卖出。覃某甲在用卖煤所得的赃款支付完该四车煤停放在石柱江码头的场地费人民币1491元之后,将余款占为己有并携款逃匿。当吴某甲、吴某乙来到贵港市发现煤已被覃某甲卖掉后,便通过打电话,并亲自到覃某甲家寻找及发快递催煤款等方式欲与覃某甲联系,均未果,遂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多次上门找覃某甲也未果,后于2011年5月26日以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覃某甲列为在逃人员进行抓捕。覃某甲于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于2011年3月28日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6日以覃某甲涉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并将覃某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年初公安民警到覃某甲家里查找时,因覃某甲谎称不是其本人而趁机逃跑,直至同年2月3日才将覃某甲抓获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覃某甲的身份情况,该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证实,吴某甲先后于2011年3月31日、4月11日、4月21日三次发快递信件给覃某甲,信件内容为:为煤款事情已去覃某甲家里,但一直找不到你,请你尽快按照原来约定的付清款项,否则以诈骗依法对你追究,按煤到石柱江码头货车的成本价,覃某甲应付清煤款为:第一车48.98吨×393.7元/吨=19283元,第二车43.2吨×592.7元/吨=25605元,第三、四车共82.4吨×568元/吨=46803元,合计91691元。前两封信件为覃某乙签收,第三封为覃某甲本人签收。4、柳州保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怀远站过磅单、电子磅码单、石柱江码头磅码单证实,吴某甲于2010年8月24日、8月26日、9月6日发煤和收煤的过磅情况。5、应收款明细账、支款单证实,吴某甲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6日和9月6日发给覃某甲的煤的吨数、单价等情况。6、实物入库单四张证实,覃某甲在四张单上均签名确认。2010年8月24日、8月26日、9月6日,吴某乙、吴某甲作为发货人向石柱江码头发煤四次,其中8月24日发煤48.98吨、单价393.7元,金额为19283元;8月26日发煤43.2吨、单价592.7元,金额为25605元;9月6日发煤40.12吨、单价568元,金额为22788元;9月6日发煤42.28吨、单价568元,金额为24015元。四张入库单的来源说明注明:覃某甲售煤后应将售煤款给回吴某乙、吴某甲。7、煤炭检测报告证实,覃某甲于2010年9月10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东华矿产���析检测站煤炭检测报告送检煤。8、收据证实,2010年12月24日石柱江码头收到覃某甲场地费1491元。9、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和覃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其二人负责买煤发到贵港,由覃某甲在贵港找买家,卖煤价格覃某甲需取得其二人同意,卖煤后覃某甲可以获得每吨5元到10元的好处费。后其二人发了共计人民币91691元的四车煤给覃某甲。2010年11月24日吴某甲发现第一车煤已经被覃某甲卖掉但未事先告诉吴二人,覃某甲骗称该车煤已卖,但煤款还未得,12月30日吴某乙发现覃某甲将剩余煤已全部卖掉但未告知吴二人,并了解覃某甲于12月24日已将煤售卖,12月30日吴某甲打电话给覃某甲问煤的事情,覃某甲称等行情好了再卖煤。当日下午他们便再也无法打通覃某甲的电话,后亲自去覃某甲家也找不到覃某甲,多次快递邮件索要货款也���有回音。遂向警方报案。10、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8月24日、26日分别帮吴某甲运一车煤到贵港石柱江码头给覃某甲。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覃某甲于2010年存放四车煤在贵港石柱江码头,于2010年底前,覃某甲已将四车煤全部卖,并结清了场地租金费共计1491元。12、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覃某甲做煤生意的事情没跟其讲过。其家保险柜里面没放有东西。13、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村里家中经营一间小卖部,几年前,其代覃某甲签收过信件,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1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其和吴某甲和吴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其帮吴二人卖煤,卖煤价格事先要经吴二人同意,卖得的煤款要先转账给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在支付其在贵港做煤业务产生的各项费用后,再按每吨7元给其好处费。后吴二人发了四车煤给其,其未经吴二人同意将四车煤分两次卖了并结清了场地费1491元,两次卖煤分别得煤款36000多元、44500多元。其骗吴二人煤还没卖出去,后来其不接他们电话,还把手机号码换了。吴二人打电话到其家里,也到其家里找过其,其都不接电话,也不出来见吴二人,寄快件过来其收到了也没回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691元,依法应责令被告人覃��甲予以退赔。关于被告人覃某甲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与对方签订有合同,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没有签订有买卖合同、行纪合同或居间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覃某甲与吴某甲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属合伙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覃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事先已经达成由吴二人负责发煤到贵港并负担一切费用,覃某甲则帮找买主,卖煤价格要征得吴某甲的同意,所卖得的煤款先转账给吴某甲,尔后,吴某甲再按每吨7元给覃某甲好处费的以上口头协议。对此不仅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还有被告人覃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作的相对稳定的供述也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事先就委托卖煤之事已经达成口头的行纪合同。其次,被告人覃某甲在收到吴某甲、吴某乙发的煤之后,在未经吴二人的同意便擅自将煤卖出,所得煤款也未按约定转账给吴二人,而是占为己有,事后还对吴二人隐瞒煤已出售的事实并一直在躲避吴二人的寻找,对此不仅有被害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也多次予以供认,且还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及证人覃某乙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曾寄了三次寄快递向被告人追款的事实;电子磅码单、石柱江码头磅码单、实物入库单等书证则印证了被告人覃某甲收到被害人先后发给其四车煤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收据则印证了被告人覃某甲将煤出售完后支付了贵港石柱江码头的场地租金的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则证实了被害人向警方报案后,被告人覃某甲一直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的事实���综上,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覃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被害人同意而擅自将被害人的煤出卖,还对被害人谎称煤尚未卖出并将卖煤所得款占为己有,此时,被告人覃某甲主观上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客观上也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人民币91691元的煤出卖后携款潜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甲退赔被害人吴春光、吴刚人民币九万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艺人民陪审员  闫京建人民陪审员  刘可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兆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