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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朱珍花、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朱珍花,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诉讼代表人:蒋丽英,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晨、孙威,系员工。被告:朱珍花。被告:林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朱珍花、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珍花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5‰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4965.44元),按约定月利率14.775‰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珍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林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朱珍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2314102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873224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珍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柴油等货物;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9.85‰,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2314102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8732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君自愿为被告朱珍花与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期限等事项。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珍花发放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8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嗣后,被告朱珍花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其仅支付了58.06元。届满后,被告朱珍花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尚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林君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珍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为4965.44元,2015年5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4.7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012314102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8732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被告朱珍花、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莉莉人民审判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