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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涂坚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待遇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坚,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坚,男,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醋巷**号,身份证号:360103195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厦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1989-X。法定代表人朱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宏,系该局社保中心省属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琪琪,系该局社保中心省属科科员。上诉人涂坚因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坚,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宏、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涂坚于1977年12月参加工作,2015年1月退休。被告为原告核定计发退休待遇的视同缴费年限加缴费年限共计为37.5年。被告依据赣劳社(1999)53号文第54条、第55条等规定,认定原告涂坚核发退休待遇的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两部分组成。其中:视同缴费年限的期间为1977年12月至1995年9月,缴费年限的期间为1995年10月至2015年1月。根据赣劳社(1999)53号文第55条等规定,在确定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时,以月为单位进行计算,累计每满12个月为1年。尾数满6个月不满12月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由此方式计算,原告计发退休待遇所依据的月数共计为446个月,即37.17年,计为37.5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核定计发退休待遇的视同缴费年限加缴费年限共计为37.5年并不违背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涂坚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1977年12月参加工作,当时到南昌市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特别问了时任南昌市劳动局劳动力管理科负责人:我1977年12月参加工作,工龄怎么算?该负责人答复:哪年参加工作,工龄就从哪年开始计算,1月份参加工作和12月参加工作都算1年工龄,你的工龄从1977年起开始计算。按照此答复,上诉人于1977年12月参加工作,到1995年工龄应为19年,但被告人却给原告人算为17年和18年。一审判决置法律事实而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二、一审判决没有把上诉人1995年9月底前连续工龄查明清楚,敷衍了事。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中核定上诉人1995年9月底前的连续工龄为18年;在关于南方电动工具厂涂坚信访问题的回复中核定上诉人1995年9月底前的连续工龄的表述,一审判决书也没有相关表述,就只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定计发退休代孕的视同缴费年限加缴费年限共计37.5年并不违背相关规定,但是上诉人1995年9月底前的连续工龄时18年、17年还是19年,这都关系到上诉人至退休是的连续工龄,而不能囫囵吞枣,敷衍了事。综上,被上诉人对于工龄计算这样一个重要、严谨并关乎到每个人的生活大事的一个问题,被上诉人却把它当儿戏,三次回复都有不同的表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一、涂坚1977年12月至1995年9月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依据江西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赣劳社(1999)5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款第54款规定,《实施办法》中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连续工龄是指;(1)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根据国家政策可以计算工龄的工作时间。(2)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至1995年9月30日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二、涂坚1977年12月至2015年1月视同缴费年限加缴费年限认定政策依据53号文第55款规定:《实施办法》所致的缴费年限是指1995年10月1日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第56款规定: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在确认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时,以月为单位进行计算,累计每满12个月为1年。尾数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根据上述政策本局认定原告涂坚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加缴费年限为37.5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涂坚向法庭提交证据为:申诉书、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涂坚)、关于南方电动工具厂涂坚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应计算原告的缴费年限为39年。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赣劳社(1999)53号文件、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涂坚)。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共计37.5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坚于1977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15年1月退休,其退休前领取的工龄补贴工资按39年计算和发放符合相关文件、政策规定。但其退休工龄应依据江西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赣劳社(1999)53号)第54条、第55条、第56款来计算和发放。即涂坚视同缴费年限为214个月17年(1977年12月至1995年9月),缴费年限为232个月,即19年(1995年10月至2015年1月)。确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加缴费年限为446个月,即37年(注:17+19)。涂坚视同缴费年限加缴费年限尾数为,按规定尾数不满6个月按半年计算。被上诉人认定原告涂坚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加缴费年限为37.5年符合赣劳社(1999)53号实施办法文件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涂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清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