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与杨某某、孙某某(已另案判决)、蔡某某(已死亡)经共谋后在沙坪坝区某人行天桥下,趁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改装型喜马XM150GY-23A型(实际车型为HL250GY-B)摩托车未上锁之机,共同将摩托车盗走,后以1500元销赃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3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本院已判决对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还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又于2015年8月7日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折抵刑期七十三日,刑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发现被告人董某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遂于2015年10月21日将其押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羁押,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08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2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价值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董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董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08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3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婧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