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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作新与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河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新,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河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381号原告李作新。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河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河屯村。法定代表人吴学成。原告李作新与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河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新、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河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土地一块,同时约定了承租土地位置、四至、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用等相关内容。2011年,被告未通知原告,无故拒绝接受原告的承包金。万般无奈下,原告只能将承包金交由公证处提存。与被告几经交涉后,被告均未能解决此事,现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能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河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上一届村委会成员没有收取原告的承包费,所以这一届也没有收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土地一块,同时约定了承租土地位置、四至、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用等相关内容。原告李作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199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土地四至:铁路北、左同山铁厂西、东西宽均为30.45米,南北长47米,折合土地2.15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0月6日起至2028年10月5日止;承包金为每年每亩捌佰元,共计1720元,交款方式为上交款,一年一交,即每年10月5日前交齐。二、2000年3月13日的见证书;三、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每年1720元,截止到2011年;四、公证书,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租金已交到三河市公证处。经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其称因上一届村委会成员没有收取原告的承包费,所以这一届也没有收取。被告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租赁土地后建有25间厂房,房屋内有机器设备,正在经营。庭审中,被告陈述上一届村委会成员已经将地卖给了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8年10月6日原告李作新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2000年3月13日经过三河市民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合同,自2011年后拒不收取原告按时交纳的租金。为此原告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租金予以提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依约收取原告交纳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河屯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李作新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依约收取原告李作新交纳的租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河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