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鱼龙塘经济合作社与韩权标、韩权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鱼龙塘经济合作社,韩权标,韩权光,石灶娞,韩权林,韩亚燕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鱼龙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代表人:陆金辉,村长。委托代理人:成树长,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鱼龙塘经济合作社村民。被告:韩权标,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3X。被告:韩权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56。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温锡棋,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灶娞,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24。第三人:韩权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35。第三人:韩亚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65。原告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鱼龙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鱼龙塘经合社)诉被告韩权标、韩权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石灶娞、韩权林、韩亚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龙塘经合社的代表人陆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树长,被告韩权标、韩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锡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灶娞、韩权林、韩亚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鱼龙塘经合社诉称:我社位于江边村委会江边村小组中冲(地名)有土地一幅,东与先吉垌村土地为界,西与成树长的土地为界,南至基围边,北至国防线杆为界连片一幅,该地块为长方形,该土地曾于1983年至1987年3月出租给江边村民韩稔九种植桑叶,1987年4月起经大多数村民同意,由江边村民韩伙群租用土地至2007年3月止,共使用期为20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只有一份由韩伙群保存;2008年村长陆金辉要求上述两被告交回租赁土地(原承包者韩伙群已故,两被告为韩伙群儿子)遭到拒绝,近年来,为了收回承包土地,我村小组多次要求悦城镇府、江边村委会介入调处均无果,直到2015年6月初悦城镇维稳中心、村委会多次与被告约谈,被告韩权光才向镇维稳中心提交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并声称其拥有永久使用权,我村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均认为该《承包合同书》不是村民真实意愿,更加不能长期承租使用,因此,村民意见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书》,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韩伙群于1987年4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补缴《承包合同书》承租土地按4亩计算自2007年4月1日起应缴交租金28800元[8年×4亩×600市斤稻谷(折价900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交回占用的土地连片一幅及清理地上附着物、建筑物。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韩权标、韩权光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第三人石灶娞、韩权林、韩亚燕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既不提交诉讼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土地位于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委会江边村中冲(地名),面积3.8亩。涉案土地一直以来是由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委会江边村村民韩伙群使用,韩伙群去世后,涉案土地转由韩权标、韩权光使用。近年来,因农村搞土地确权,鱼龙塘经合社曾要求韩权标、韩权光交回涉案的土地,但遭到韩权标、韩权光拒绝。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6日,鱼龙塘经合社曾向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委会、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德庆县悦城镇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德庆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要求处理。期间,韩权光向德庆县悦城镇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了一份由鱼龙塘村(合同甲方)与韩伙群(合同乙方)于1987年4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承包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承包中冲地东至扶赖地边、南至基围边、西至成树长地边、北至江边土地,每亩按900元计,长期承包共一段亩折合2490;二、承包地包括基围边水在内,五年后交付乙方使用,现在起五年内水不准掘坭,如有掘坭或五年后不能交付乙方使用,应由甲方付回水现金。三、乙方在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全部归乙方使用,甲方和各介仁仕不能横加干涉,否则应负全部建厂开支费用。四、乙方能投资购置生产用具(如砖窑、宿舍、树木等)应由乙方自己转换或变卖,甲方和其他人不能干涉。五、本合同为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承包合同书尾部甲方签订盖章处签有“陆金喜”,乙方签订盖章处盖有“韩伙群”章,监证村委会章处盖有“德庆县江边乡人民政府”章。2015年6月16日,鱼龙塘经合社、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扶赖经济合作社、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民委员会扶赖村民小组、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仙吉垌经济合作社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载明“现悦城镇江边村鱼龙塘经济合作社诉韩权标、韩权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合同显示扶赖村、仙吉垌村、鱼龙塘村的土地均由韩伙群承包之事,特作如下释述:一、扶赖村的土地位于上述三村的土地之东,于1985年底卖给韩伙群。二、仙吉垌村的土地在扶赖村的土地之后,于1985年底卖给韩伙群。上述扶赖村和仙吉垌村的土地与本诉讼的土地没任何关系。……”因德庆县悦城镇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调处无果,鱼龙塘经合社便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韩伙群与妻子石灶娞生育有三子一女,大子韩权标、二子韩权光、三子韩权林、女儿韩亚燕。另,鱼龙塘经合社在本院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请求解除的《承包合同书》的原件。以上事实,有鱼龙塘经合社提供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和本院收集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鱼龙塘经合社对自己提出解除其与韩伙群于1987年4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判令韩权标、韩权光补缴《承包合同书》承租土地按4亩计算自2007年4月1日起应缴交租金28800元以及判令韩权标、韩权光交回占用的土地连片一幅及清理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鱼龙塘经合社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未能在本院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承包合同书》的原件核对,且该《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承包土地四至与鱼龙塘经合社诉状所述四至不一,韩权标、韩权光又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无法确认鱼龙塘经合社与韩伙群是否于1987年4月签订有《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对此,鱼龙塘经合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鱼龙塘经合社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韩伙群于1987年4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请求判令两被告补缴《承包合同书》承租土地按4亩计算自2007年4月1日起应缴交租金28800元以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交回占用的土地连片一幅及清理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权标、韩权光提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灶娞、韩权林、韩亚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鱼龙塘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德庆县悦城镇江边村鱼龙塘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德裕审 判 员 陈金标人民陪审员 喻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伙坤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