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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零允浒、邓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零允浒,邓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诉讼代表人:黄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工。被告:零允浒,男,汉族。被告:邓素华,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零允浒、邓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扩及被告零允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零允浒以更新设备和购买油料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780000元,并提供被告邓素华所有的位于横县莲塘镇莲塘新街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零允浒及被告邓素华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零允浒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780000元;零允浒可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被告邓素华以位于横县xxxxx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被告零允浒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6月25日分别向零允浒发放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零允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已拒不还贷。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零允浒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零允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6431.04元,利息和罚息18715.4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往后另计);3、原告在抵押物范围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零允浒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零允浒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商务贷款780000元;2、编号为xxxx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抵押等事实;3、横房他证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份、《个人贷款放款单》2份、《个人贷款借据》2份、《还款计划表》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零允浒发放借款780000元的事实;5、《还款流水截屏》,证明被告零允浒逾期还款及欠款的事实;6、《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签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邓素华与林京良是合法夫妻,林京良于2015年5月10日病故。被告零允浒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邓素华和林京良使用,应由他们负责偿还。如邓素华不能偿还,应处置抵押房地产。本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邓素华书面辩称,借款属实,如不能还款,同意处置抵押房地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零允浒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零允浒向原告提交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以更新设备和购进油料为由向原告申请额度授信金额780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零允浒(甲方)签订编号为xxxx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零允浒可以在780000元的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单笔贷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林京良、被告邓素华签订编号为XXXXX《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林京良及被告邓素华以登记在林京良名下位于横县X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12)第xxx**号,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字第××号}作为被告零允浒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零允浒在原告处办理额度借款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银行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2013年6月20日,双方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横房他证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零允浒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零允浒分别发放借款390000元,合计780000元。《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12.48%,借款期限分别止于2019年6月23日和2019年6月25日。借款后,被告零允浒于2015年7月份开始停止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已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零允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6431.04元及利息18715.48元。庭审中,被告零允浒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另查明,被告邓素华与林京良系夫妻关系,林京良于2015年5月10日病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零允浒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林京良、被告邓素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零允浒共发放了借款780000元,而被告零允浒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约定,被告零允浒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中,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零允浒已累计5期逾期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零允浒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零允浒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66431.04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18715.48元及其后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零允浒以林京良名下位于横县XX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12)第XXX**号,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本案借款78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零允浒不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借款合同解除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提前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零允浒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xxx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零允浒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766431.04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为18715.48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以本金76643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零允浒以登记在林京良名下位于横县莲塘镇莲塘新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横国用(2012)第XXX**号,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字第××号}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651元,减半收取5826元,由被告零允浒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